【典型意义】
积极配合执法检查是经营主体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规范企业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市场监管部门对拒不提供相关材料、阻碍执法的情形,依法有权予以处罚。但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整改情况等因素,合法合理地确定处罚幅度。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未能全面考量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人整改情况及企业经营状况等,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通过释明引导市场监管部门自我纠正,高效促成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效果。
案例4
某公司不实宣传不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5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称某公司在官网虚假宣传自身为“高新技术企业”。经查,该公司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30日曾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认定证书到期后,其新的认定申请未获通过。但截至2025年1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某公司仍在公司官网宣传自身为“高新技术企业”。该公司明知证书过期且新的申请未获通过,仍以“高新技术企业”名义对外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某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某公司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高新技术企业”作为专有名词,具有特定含义,需经相关部门严格认定且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并非终身制。本案中,某公司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到期,新的认定申请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仍然对外宣称“高新技术企业”,使人误以为其现在仍属高新技术企业,意图增强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度,达到提升企业形象、谋取竞争优势的目的。鉴于该公司曾获得过相关认定,且系初次违法,宣传内容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小,宣传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删除相关宣传内容,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公司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