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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区:“安全港”制度的 新适用

来源:中国经济网 | 作者:中国经济网 | 发布时间 :2025-12-22 | 2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第十八条关于禁止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中新增第三款:“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也就是说,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比如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较低——推定上下游所签订的协议不会对相关市场产生显著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因而不予禁止;换言之,签署这样的协议是合法的、安全的。故而,这一规定也被形象地称之为“安全港”规则。

上述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较为原则,法律授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就此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我国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性质与立法目标

“安全港”本意指在特定时间或条件下,特定船舶可安全到达、使用和驶离,能够免遭风险的港口。法律制度对其引申为设置对某些行为并不违法的条款,从而起到为法律主体的特定行为提供免遭法律制裁的空间的作用。

首先,“安全港”规则并非反垄断法领域独有的规则,在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税法、民法等诸多法律领域也有着相似的规定。例如,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避风港”规则,证券法领域有关虚假陈述的认定规则等。其次,在反垄断法领域“安全港”规则也有相应的立法实践,例如美国司法部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颁布的《竞争者间合作反垄断指南》等一系列反垄断指南中,不同程度地设置了安全区规则(safety zone),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等行为。欧盟竞争法基于《欧盟运行条约》101条第1款与第3款形成了不同类型的“安全港”规则:例如适用于横向协议与纵向协议的《非重要协议通告》;适用于纵向协议的《纵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适用于特定协议的《研发协议集体豁免条例》等。再次,我国既有反垄断实践也出现了“安全港”规则。例如《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尝试对“安全港”规则进行细化规定。

可见,“安全港”规则在不同部门法中的意涵、性质和功能不尽相同,并无定论。“安全港”规则不仅有着特定的立法背景和法律实施环境,且呈现差异化、多样态的规则形式。但总体而言,“安全港”规则在价值理念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即软化特定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为相关主体提供行为自由空间或法律适用的回旋余地,同时促使执法部门将执法资源聚焦于具有显著负面影响的违法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在纵向垄断协议下设置“安全港”规则,兼具双重效能:对经营者而言,能起到风险识别的作用,帮助其降低法律合规成本,稳定经营预期;对管理者而言,能实现行为筛选的效果,通过“抓大放小”,降低执法成本,提升执法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