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与逻辑
首先,就体系解释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下的“安全港”规则仅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排除了横向垄断协议的适用空间。申言之,可以适用于纵向价格协议或者纵向非价格协议。因此,即便是第十八条所列举的转售价格维持等被欧盟竞争法视为“核心限制”的协议仍可获得“安全港”抗辩,这与欧盟和美国等国家或地区的“安全港”规则并不相同。
由于“其他垄断协议”的认定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综合考量相关事实、竞争状况等条件,对此可首先根据“安全港”规则由经营者对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进行证明,进而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相关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进行初步推定。
对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适用“安全港”规则,一方面不必过分担忧其可能引发的规制失灵(错放)问题,反垄断法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竞争风险,归根结底还需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作用。另一方面,鉴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竞争效果存在激烈争议,对其适用“安全港”规则应格外审慎。若以市场份额为标准,则应适度降低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安全港”的阈值,防止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逃脱监管。
三、我国反垄断法“安全港”规则的标准设置
我国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采用“市场份额+其他条件”的形式。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
首先,垄断协议“安全港”规则设置了市场份额、营业额双标准。从域外的立法来看,垄断协议“安全港”主要以市场份额为一般标准,这是因为市场份额能够直接体现经营者市场力量,在多数情况下具有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市场份额标准并不总是、完全地反映市场力量,并且市场份额的计算在实践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市场份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如营业额标准,此举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符合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在综合借鉴欧美域外经验与我国既往做法的基础上,对纵向协议“安全港”的市场份额进行梯度设置,针对不同类型的纵向协议,根据其可能产生的竞争损害程度大小,分别设定相应的市场份额阈值,以体现执法尺度宽严差异。一是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市场份额上限是5%,营业额上限是1亿元,二者是“并且”的关系,即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之下才可能适用“安全港”规则。二是针对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类型纵向协议(即非价格纵向协议),市场份额的上限是15%,并且不考虑营业额。由此可见,涉及价格的纵向协议垄断风险高,因此“安全港”认定严格,“安全港”的范围相对要小,这符合制度的基本逻辑。三是“安全港”市场份额标准的设置还应考量不同行业领域的差异,因此在《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的纵向非价格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并明确作为特殊情形适用“特殊优先于一般”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