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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的安全区:“安全港”制度的 新适用

来源:中国经济网 | 作者:中国经济网 | 发布时间 :2025-12-22 | 2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对是否满足“安全港”的要求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垄断协议期间的数据,这是一个时段的概念,而非一个时点。首先,应以自然年度为单位,计算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和营业额。同时,要考虑市场份额的累积效应,即同一相关市场内的多个供应商与下游经销商同时达成并实施协议时,其市场份额和营业额要合并计算。

第四,“安全港”规则的适用采用“申请-审核”的逻辑,即由经营者就案涉纵向协议符合“安全港”规则提供材料以支持其主张,继而由执法机关进行核查。如果经核实可以认定应当适用“安全港”规则,则根据情况不立案或者终止调查。经营者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四、其他规定

从解释论角度而言,《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安全港”规则显然与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规则以及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的适用除外规则存在差异。我国关于垄断协议的分析通常呈现“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模式。而《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两种行为的违法性抗辩规则。

在此基础上,第十八条第三款与第二款分属不同层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安全港”规则为竞争损害的筛查机制,由于已被当然证明涉案协议无竞争损害效果或竞争损害微小,当事人若能证明其协议行为落入“安全港”则无需进一步作竞争效果抗辩。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符合“安全港”标准,但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安全港”规则。也就是说,以纵向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最终的认定原则。笔者对此有几点认识:一是对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理解不能采用绝对化的认识,就客观而言,协议一旦签订,交易相对人就取得了对这一合同的绝对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任何协议都是排他的。此处的排除、限制竞争需从影响竞争秩序的宏观视角出发。二是,根据现行规则,每一年都符合市场份额、营业额双标准是一个较为严格的标准,因此达到“安全港”标准的应当推定合法,特殊情况下才可能违法。三是,此时应当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

“安全港”规则的确立,为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画出一个相对安全、可预期的合法区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商业模式的灵活性和稳定性,体现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谨慎平衡,有利于节约反垄断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能够为经营主体依法经营提供更为透明、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并降低合规成本。这符合我国激发市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科学审慎的反垄断立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