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引》在界定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性质时,展现了极高的行政法治水准。其明确指出,系统提供的查询、比对和筛选服务,“属于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的便民服务事项,不属于针对具体登记申请实施的行政许可”。这一法律定性厘清了“行政服务”与“行政权力”的边界,确立了申报系统的工具属性而非审批属性,深刻体现了现代行政法中“服务行政”的核心要义,为激发市场活力提供了宽松、便捷的制度环境。
三、细化具体审查标准规则,确立名称申报行为指引
法律安定性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而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则是法律安定性的具体展开。在商法领域,企业名称不仅是商事主体的文字标识,更是其商事外观和交易信誉的载体。长期以来,关于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标准较为抽象,导致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企业往往面临申报结果不确定的困扰。《指引》通过类型化分析与具象化列举的立法技术,有效厘清了这一灰色地带。
《指引》确立了严谨的商事名称构成法则。其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这四项要素依次组成。这种公式化的结构设计,实质上是在确立商事主体的法定外观构造,确保市场交易相对人能够通过名称准确识别交易对象的法律属性与责任形式,符合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
《指引》通过案例实证的方式,将抽象的审查标准转化为客观的裁量基准。特别是在最为棘手的近似名称比对环节,《指引》不再止步于概念定义,而是通过列举字音相同、字形极其相近等具体情形,并配以北京马栏山酒业与北京马兰山白酒、北京泰山商贸与北京秦山商贸等直观案例进行对照。这种将审查规则可视化的做法,极大地压缩了行政裁量的随意性,使得审查结果具有了高度的客观性和可复制性,为申请人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
四、强化申报风险提示机制,平衡自主权利与市场秩序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命名的权利回归经营主体,但这绝不意味着脱离法治约束的任性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这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登记领域的具体投射。《指引》通过专章设立风险提示机制,在赋予企业自主权的同时,构筑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防火墙。
《指引》强化了对在先权利的保护力度。针对实践中频发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指引》明确警示申请人不得申报与“华为”“清华”“协和”等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近似的企业名称。这种对知名商誉的防御性保护,不仅遏制了混淆视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体现了对市场累积的信赖利益的尊重。同时,《指引》列举了诸如使用“新、老、大”等修饰词或重复字号来规避比对的典型侵权形态,为恶意申报行为划定了明确的法律红线。